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042號
TPDV,113,救,104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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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4月6日覆議申請書、1 00年12月5日案件概述單、102年8月20日不予扶助審查決定 通知書(救卷第183至189、215至217、221頁),均無從憑認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起訴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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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