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3號
TPDV,113,抗,9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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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俞惟中
相 對 人 劉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 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到期日110年12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 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逾上開範圍之利息,業經原審駁 回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催討款項或提示系爭本票, 自不得向伊追索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云云,惟相對人已陳明:其於110年12月1日已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抗 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 泛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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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