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26號
TPDV,113,抗,22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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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 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其於113年5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載 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其不認識相對人,故提起 抗告云云,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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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