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朱景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
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
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
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
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
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
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裁判、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對本票裁定並未如同民事訴
訟法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一般,定有一定時間不送達於債務人
即失其效力之規定,故送達程序瑕疵僅影響當事人遵守不變
期間提起救濟之權益,並不影響本票裁定之效力。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4月13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裁定准許就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世明於臺北市中山區從事保全工作
、抗告人朱景雯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從事護理人員工作,伊等
長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0,該址始為伊
等之住所,原裁定未向伊等之住所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惟原裁定於113年6
月11日送達朱景雯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嘉義縣民雄鄉址,經第
三人胡秀賢勾選「同居人」為收受;另於113年6月13日寄存
於曾世明於系爭本票所載之臺北市南港區址及新北市新店區
址所屬派出所以為送達,嗣抗告人旋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載明原裁定之股別及案號為上開抗告意旨(
本院卷第11頁),顯可推知抗告人確已實際收受原裁定,揆
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就送達程序之種種規定係為保障當
事人對於遵守不變期間請求救濟之權益,送達程序縱有瑕疵
,惟當事人若已經實際上收受送達,則自其實際收受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故抗告人既然已經實際收受原裁定,原
裁定自抗告人實際收受時起已經視為合法送達,難認抗告人
之主張為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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