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31號
TPDV,113,小上,13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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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孫國強

被 上訴人 張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表明其不需 要伊賠償,只要伊受有罪判決等語,顯已拋棄其對於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既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有關,原審自應職權調查,竟僅因尊重被上訴人責 問權而未為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查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 合程式,然實則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已拋棄其對於上



訴人之請求權為其論據,而此縱認屬實,亦係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及證據斟酌、採認之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無包含疏於調查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縱就原審 未為調查一節加以指摘,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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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