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世章
被上訴人 黃柏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北小字第3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有發生事故而 送維修,同年3月2日才將該車牽回,故無折舊之情事。另與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發生之車禍事件,係因被上訴人違 規所致,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關於零件折舊部分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 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
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 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 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 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