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14號
TPDV,113,小上,11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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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謝旻修  送松德郵局第045號○○○○○○

被 上訴人 黃利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二者就被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侵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 係屬同一,而原告既於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中表明(其)餘請求拋棄,而該案中復未就其請求之範圍予 以限定,則應認原告就被告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其餘請求均已 拋棄」,係無法源依據,判決邏輯倒行逆施,難謂合理。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據其當庭發言,應已能確認上 訴人主張之真實性,庭後補充之書狀,亦能確認有所依據。 再被上訴人對於肇事之陳述說詞前後矛盾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則盡 為關於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 ,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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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