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林鈺英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王誼甄
王誼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誼甄、王誼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王誼 甄、王誼蕙、訴外人王宥憲,過往均與相對人2人同住,嗣 搬入王誼蕙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迄 今同住20餘年。於民國000年0月間,抗告人眼疾開刀後一眼 失明,未能繼續工作,此後時常遭相對人2人辱罵為廢人等 語,雙方於112年5月28日發生肢體衝突,抗告人遭相對人2 人要求搬離,抗告人僅能另行租屋居住,雖王宥憲每月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仍不足抗告人維持生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110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32,30 5元之整數33,000元計算,抗告人之3名子女各應負擔11,000 元,相對人2人另應負擔抗告人之房租支出每月15,000元, 故相對人2人每月各應給付抗告人18,500元(計算式:【33, 000÷3】+【15,000÷2】=18,500)等語,爰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自112年9 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8,5 00元,倘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到期等語。二、原審裁定結果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臺北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已含每人每月賃屋居住所應支付之租金, 而抗告人雖主張加計15,000元租屋費用,然抗告人未提出租 賃契約或支付該金額之單據為證,且抗告人自101年8月起每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餘元,自108年5月起調整 為22,295元,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3,479元。另相對人 2人不爭執渠等經濟能力與王宥憲相當,是計出抗告人得向 相對人2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各為3,274元(計算式:【33,30 0-23,479】/3=3,2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相對人 2人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已各轉帳給付扶養費3
,000元予抗告人,因此就相對人2人自112年9月至12月尚未 給付之扶養費各為1,096元【計算式:(3,274-3,000)*4=1 ,096),故認相對人2人各應再給付1,096元及均自113年1月 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274元, 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抗告人領有勞保年金每月2萬餘元 ,則依抗告人主張每月所需生活費用33,300元扣除上開勞保 年金補助後,認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抗告人每月扶養費3,274 元(計算式:【33,300-23,479】÷3=3,273.6,元以下四捨 五入)。然抗告人之所以能領取勞保年金,係因抗告人之前 定期繳納款項,現在才能領取,把以前繳的錢拿回來,不算 是社會補助,不應嘉惠納入相對人2人,且抗告人高齡73歲 ,身患疾病,沒有安全感,勞保年金收入是抗告人的棺材本 、安全感來源,抗告人實不願動用勞保年金,原裁定毫無法 律依據執意將抗告人生活所需費用扣除勞保年金,顯有重大 違誤,應予廢棄。此外,抗告人之配偶從未養家,甚且會家 暴抗告人與子女,子女均係由抗告人身兼數職扶養長大,抗 告人年老有病痛,尚須支出就診醫療費、交通費,此等開銷 本應由子女負擔,子女每月各應給付抗告人10,000元之扶養 費才是合理,何況抗告人以前扶養子女時,每名子女每月花 費根本不止3,000多元,原裁定未考量上情,命相對人2人每 月各負擔3,000多元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僅能獲得11,00 0多元,對於身患疾病又被家暴沒安全感之抗告人而言,實 不合理。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跌倒受傷,手術醫療費用即超 過100,000元,以抗告人之高齡程度,若有生病受傷,即會 有大額醫療費用,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較一般人高,原審 疏未審酌此情,而抗告人目前與王宥憲同住,由王宥憲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2人均未分擔,亦表示不願將抗告人接回 同住,則相對人2人未提供住所與抗告人同住及照顧抗告人 ,則相對人2人即應負擔更多之扶養費用,方為合理,否則 原審裁定內容對王宥憲顯屬不公。故抗告聲明:⒈原裁定不 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相對人王誼甄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10,000 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王誼蕙應自11 2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 告人10,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⒋聲請費用 與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2人負擔。
四、相對人2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配偶、相對人2人及王宥憲過往均同住,相對人2 人自成年後,即開始負擔養家及照顧父母之開銷與責任,王
宥憲長年無業在家,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開銷或父親醫療看 護費用等,是相對人2人經濟壓力沉重,當抗告人要求相對 人2人再給付孝親費、替王宥憲付聘金等,即遭相對人2人拒 絕。王宥憲於104年間結婚搬離住處時,抗告人尚有工作收 入,亦已開始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相對人2人從未向抗告人 拿錢付家用,然抗告人只要相對人2人盡責任、支付費用, 不曾要求王宥憲負擔任任何責任與義務,甚且供應王宥憲之 房租、生活費用、信用卡費等開銷,現抗告人憑藉杜撰之家 暴事件欲向相對人2人索取扶養費,相對人2人實難以認同。㈡、抗告人於眼睛開刀前,持續有工作及收入,另依勞工保險局 回函資料可知,自112年9月止,抗告人已領取老人年金2,90 8,160元,加計過去10年之工作薪資,抗告人之養老金至少 已超過4,000,000元,相對人2人雖不爭執抗告人有受扶養之 必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3,300元計算,然抗告人捏造家庭 暴力之事自行離家,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租金支出,且 抗告人陳報之租金不符市價。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 月消費支出已含房租,不應由相對人2人另負擔房租費用, 且抗告人尚領取勞保年金每月23,479元,故原裁定認相對人 2人每月各給付抗告人3,274元應屬適當。抗告人雖主張勞保 年金非社會補助,不應扣除計算相對人2人應給付抗告人之 扶養費額,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個人領 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的保險 給付等所得」確屬「所得」,足證相對人2人應給付抗告人 之數額應扣除抗告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此外,抗告人每 月實際收取金額已高達44,479元(包含勞保年金23,479元、 王宥憲給付15,000元,相對人2人自112年7月27日日起每月 均轉帳予抗告人各3,000元),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所列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33,000元,是抗告人要求相對人2人每月 各給付其10,000元扶養費,並不合理。
㈢、又抗告人於現況說明中稱自己與王宥憲同住消費較低之桃園 中壢,房租含水電10,000元,但開庭時又改口說房租是15,0 00元,前後供述不一。又以抗告人所領取之勞保年金23,479 元、相對人2人給付之金額3,274元,抗告人每月至少有30,0 27元之收入,且抗告人與王宥憲同住,王宥憲每月尚給予15 ,000元,則抗告人實際每月收入45,027元,且抗告人具有榮 民身分,若在榮民總醫院就醫,是不須醫藥費用,縱使於部 立桃園醫院就醫,該等醫療費用亦已包含在行政院主計處消 費支出內,且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422元,相對人2人實可主張不需支付扶養費用
,故抗告人要求相對人2人每月各支付10,000元並無理由。 此外,抗告人113年5月跌倒受傷是因為王宥憲照顧不當所致 ,自應由王宥憲負擔全責,且抗告人有保險,理賠後若有不 足,再由子女支付方為合理,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與配偶育有相對人2人、王宥憲3名子女,抗告 人與配偶長年與相對人2人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房屋,抗告人之配偶於108年間死亡,兩造於112年5月28 日發生衝突後,抗告人遷出另居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頁、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7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其因年老患病,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不能維 持生活,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2人於原審就 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82頁),復酌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0 日生,其於110年度財產所得為128,833元、於111年度財產 所得為0元,財產1筆,價值20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 原審卷第41至4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自己所領取之勞保年金是其生活保障, 不應嘉惠於相對人2人,且認自己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過 往亦盡心照顧子女,又因高齡有較多之醫療費用需求,且租 屋在外亦需費用,原審疏未審酌此情,認相對人2人每月仍 各應給付抗告人10,000元方屬合理,惟查: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又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 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 準,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抗告人雖稱自己年事已高,醫療費用較一般人高,且有租屋 居住需求,認原審疏未審酌於此。然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 平日生活消費狀態,且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房地租金在內 之住宅服務、醫療費用在內。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租 屋一個月至少15,000元,若有電梯就更貴了等語(院卷第17 6頁),並於現況陳述書中表示目前與王宥憲一同租屋於桃 園中壢,租金含水電一個月為10,000元(院卷第179頁), 然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租屋費用之相關單據資料,故是否確有 抗告人所稱之該等支出、其實際支出情形是否如抗告人所言 ,實非無疑。又抗告人稱自己年事已高,對於醫療之需求較 一般人高,並提出醫院診療單據為證(院卷第195頁至第201 頁),惟抗告人年滿65歲有健保補助,就醫費用上多數亦均 由健保給付,縱抗告人日前於113年5月因跌倒受傷而有較大 筆之醫療支出(院卷第289頁),惟此乃突發事件,並非常態 ,尚難僅以單次較為高額之支出即認應提高相對人2人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且原審係參酌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認抗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33,300元,縱抗 告人年事較高,對於醫療之需求較大,然相對的,其於休閒 與文化、教育、通訊、交通等項支出較一般人更低,且抗告 人目前與王宥憲同住桃園中壢,該處之生活費用開銷相較於 臺北市而言,實屬較低,故依目前事證,難認抗告人之生活 費用有大幅提升之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稱自己所領取之勞保年金,不應納入扶養費為計 算,惟抗告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為限,而老人年金給付本屬提供抗告人生活之所 需,亦屬抗告人財產之一部,自應納入法院評估子女是否負 擔扶養義務、扶養程度之審酌因素,故原審將之納入審酌, 並無違誤。故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33,300元計算 ,扣除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給付23,479元後, 尚不足9,821元,且考量抗告人有3名子女,故認相對人2人 應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各應給付抗告人3,274元,並命其等 應給付之前不足額之部分,而裁定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應負
擔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