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 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各應遵守附表二所示規則。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 並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7號,下稱237號)。嗣兩 造於113年7月18日於本院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頁),其餘部分則由本 院裁定。是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合意離婚,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就237號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下稱程監報告書) 之意見,同意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於111年11月12日在未 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擅自帶離乙○○後,逕自變動聲請人本為 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且自相對人帶走乙○○後,日常生活照顧 上卻發生大小病痛不斷,聲請人僅剩每兩週週五晚至週一早 的會面交往,且三番兩次遭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欲減少週一 上午送未成年子女上課之會面交往,及寒暑假迄今無額外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等;而聲請人現任美髮設計師,每月月 薪約4萬元,家中經濟皆由其一肩扛起,反觀相對人雖有工 作,卻不願負擔子女及家庭費用,因其眼高手低,不思腳踏 實地、按部就班工作,有關家庭開支、教育費用皆由聲請人 負擔,其不務實之行徑,導致負債累累,入不敷出;而聲請 人家庭支援系統甚強,原告上班時均由原告父母親代為照顧 ,顯見原告家庭之教養環境較佳;就扶養費用部分,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2萬3,021元,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正值就學年齡,目前生 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以該金額作為扶 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兩造以1比1比例分擔,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1,510元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1,51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程監報告書建議,即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建議未成年子戶籍、學籍等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避免未成年子陷入忠誠議題,且聲 請人無法提供良善、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與相對人,以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另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11月12日起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獨力 支撐,贊同程監報告書建議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用; 就會面交往部分,同意平日進行隔週探視,寒暑假期間則各 自2分之1,惟平日隔週探視建議是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而不 擴及至週一上午,因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出現情緒不穩定之 狀況,且喪失兩造面對面交接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課業之 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經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之;法 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規定甚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除生活保持外 ,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 養在內。故父母離婚,法院於決定親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外,並應兼顧其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 、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 以考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 造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合意離婚,有 卷附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又兩造合意離婚時, 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未能達成共識,惟依兩造前 開主張及答辯,兩造均已同意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有本 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237號卷二第145、155頁),故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㈡又兩造對於乙○○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尚未達成共 識,且分別主張及答辯應由己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為瞭 解乙○○實際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分別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乙 ○○進行訪視。
⒈就聲請人部分,據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 請人稱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 料,訪談中亦提供相關照片佐證,而聲請人遭相對人阻擾與 案主接觸後,亦透過報警及法院等管道以其與案主見面相處 ,因此評估聲請人積極維繫與案主的母子親情,聲請人與案 主之親子關係不致中斷。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成長 情形和作息及讀書學習之掌握瞭解,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 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又聲請人稱會傾聽案主想法與之 對談溝通,管教方式應尚為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 案主應屬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聲請人職業為 美髮師,有一技之長即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鎖住房屋為 自有而毋須房租獲房貸支出,又聲請人稱過去獨力負擔案主 的生活吃用和到現在的教育費,因此評估聲請人具扶養案主 之經濟能力。4.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 ,提供安穩環境,亦尊重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反觀相 對人照顧案主經驗不足,更帶走案主未送回,對聲請人與案 主的接觸不友善,故希望單獨監護且帶案主回歸之前與聲請 人及家人同住的生活,聲請人能親自陪伴照顧案主,同住家 人亦能適時給予協助,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 ,親權上應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尚可且有親人支持 ,故認為聲請人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 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建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 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237號 卷一第79至87頁)。
⒉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函覆略以:「綜合評估:①親權 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目 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 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被告目前尚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未來有搬遷規劃。④親權意願評估: 被告希望兩造能維持婚姻關係,故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但若原告仍以較不友善態度,被告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 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期望能與兩造共同生活。未成年 子女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 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被告陳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 ,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陳述 其無離婚之意願,並希望兩造共同照顧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惟過往溝通無效,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母關愛 ,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上提供被告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 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一般探視:被告同意原告探視,惟過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 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 關係」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237號卷一第89 至103頁)。
㈢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何方適合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並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確保其程序參與權,經兩造同 意後委由職權囑託程序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 出訪視報告書,據覆略以:「1.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
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說明:案父母在對孩子的親職、照 顧與付出上,並沒有任何瑕疵,因雙方都同樣的愛孩子與重 視孩子,因此建議為共同監護。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 理人考量到此方案也會有後果不得不審慎考慮之,例如案主 因忠誠議題,為了討好案母,恐會產生不想見到案父之行為 (案主在案母家會將代表案父之人偶大力摔打,也告訴程監 ,案母希望案父消失),使案父更加難以行使會面交往之權 利,也難以穩定維持會面交往之結構,此外,此方案也違背 案主想要繼續待在臺北生活與就學之意願,以及考慮到孩子 目前的心理狀態,已經處於被拉扯、無法發展自我階段,若 再度更換主要照顧者與居住環境,恐對孩子身心發展造成極 不利之影響。2.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父擔任主要 照顧者。說明:案父母在對孩子的親職、照顧與付出上,並 沒有任何瑕疵,因雙方都同樣的愛孩子與重視孩子,因此建 議為共同監護。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到⑴案 主對案父之依戀情感。以及⑵尊重案主意願,想繼續在臺北 生活與就學,以及⑶案附能維持穩定的會面交往架構,對案 母有善意,能讓案主穩定見到案母,且對案母具有正向觀點 ,和⑷案父之情緒安撫與理解能力,以及⑸因考慮到孩子目前 的心理狀態,已經處於被拉扯、無法發展自我階段,故建議 生活仍維持目前狀態,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有 程監報告書在卷可憑(見237號卷二第79至109頁)。 ㈣本院綜核卷證資料及訪視調查報告意見,及乙○○於社工及程 序監理人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認兩造雖均有強烈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意願,且並均經程序監理人評估表示:「案父母是親 職功能非常好的父母,對案主的愛,案主都有感受到,因此 案主跟案父、案母的內心距離都一樣靠近,這是案父母雙方 努力照顧孩子的成果,非常值得給予肯定」等語(237號卷二 第91頁),及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然考量未成年子 女目前期望住居狀態之意願,兩造對善意父母原則之履行, 並衡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心理狀態及對忠誠議題之心理衝突 影響,及卷內所有客觀事證,故本院認乙○○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但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與 乙○○同住生活之模式,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並明定除 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 共同決定,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等語,然查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 號處分書就其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查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乙○○即與兩造住居於臺北市 ○○區,住居期間達近3年,於111年年初起,因兩造工作關係 偶爾白日由聲請人父母照顧,晚間接回,自111年4月起因疫 情因素由聲請人父母同住照顧乙○○,由兩造周末至聲請人父 母處探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認未成年子女僅於11 1年4月至同年11月11日,約半年期間居住於新北市○○區,尚 難認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穩定之住居及照護環境,且查兩造當 時係因疫情因素,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暫住於聲請人父母家中 ,並未以之為確定之長久住居及照護環境,復衡以臺北市○○ 區為未成年子女較長期慣居地,綜以前開各節,雖相對人確 有違反原約定暫住地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慣居地之行為, 然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尚不生重大不利,故聲請人前述主張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 尚不明確明瞭親權之意義,且業已於社工及程序監理人前表 述其希望與兩造在一起之意願,而就兩造照護情形亦業經社 工及程序監理人實際訪視調查詢問,復因未成年子女於本件 面臨強烈之忠誠議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全發展,避 免其過早接受兩造忠誠議題之心理不當影響,而本件依前揭 調查事證,業足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照護情形及其想法 ,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㈤又本院既已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 請求於其行使乙○○親權時,相對人應給付關於乙○○扶養費部 分,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兼顧乙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乙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 自仍有酌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兩造之工作 性質,及乙○○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 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乙○○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乙○○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乙○○之年齡、身心健康等情 況,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且均同意寒暑假期間 各半等語,酌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俾聲 請人得培養與乙○○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乙○ ○放學時起,至週一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聲請人或其 家人得於週五乙○○放學時,到校將乙○○接回聲請人之住處, 俟會面交往結束後,由聲請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 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㈡未成年子女乙○○於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就讀幼兒園期間 亦同有寒暑假之認定),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聲 請人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五日與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 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五下午8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十 日、二十五日之下午8時30分。惟就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期 間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
㈢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 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
,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 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 對人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前項即寒假探視之日有所重疊 ,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㈣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其會面交往之意願。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若為相對人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 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又於聲請人到校 接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時,應一併由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 女之聯絡簿、學校作業等相關必要學業用品。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 年人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㈤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卡 、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女有 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訊息、書面、口頭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