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芳吟
劉美伶
劉育君
劉士鳳
相 對 人 劉陳禧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年屆83歲,已罹患○○症 ,前經鈞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由關係人劉品妤、 劉美芳共同監護,現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 抗告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 之生活費用專戶僅餘50,000元,明顯不符後續所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相對人並未將暫時處分聲請狀送達抗告人之情形下即
為原裁定,侵害抗告人之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相對 人於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 ,均未將暫時處分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顯屬違背前 開法令,致抗告人無法即時為答辯,已不法侵害抗告人應受 有憲法第16條規定受合法、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而原審疏 未注意上開程序上違背法令之處逕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則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裁定並未敘明本件有何具「急迫性」之處,而有裁定理由 不備之處:原裁定未盡認定及敘明本件有何合於前開法令「 急迫情形]」之要件及理由,僅略以相對人每月花費65,000 元至70,000元,且未參酌相對人尚有位於臺北市○○街000號1 樓之房屋及其他存款之情形,即認定相對人可能有無法以相 對人之財產所得支付每月生活花費之情況,並核發本件暫時 處分,依前開法令,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甚明。且相對 人於暫時處分聲請狀中自承其尚有公同共有位於臺北市○○街 000號1樓之房屋,且目前出租予他人,每月有租金收入新臺 幣(以下同)23,000元,又截至民國113年1月份,仍有餘額 約50,000元。再觀相對人所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存簿截圖畫面可知,截至113年1月10日止, 尚有可用餘額77,568元。執此,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生活窘迫 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而有核發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 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益徵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 之緊急狀況。又相對人僅略稱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85,000元 ,所剩存款餘額不足支付後續生活所需為由而為本件聲請, 縱相對人主張為真(假設語氣),然相對人未據提出任何事 證釋明抗告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等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此部分聲請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無從認定本件 有何未核發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所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而生危害之急迫情形。原審有上述 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撤銷原 裁定。⒉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劉品妤、劉美芳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抗告 人劉育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劉育君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家非調字 534號繫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存摺影本、存簿資訊、第一社會契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輔具)相關單據、租賃契約、第一輔具衛教確認單、帳 簿啟用表、現金帳、相關發票收據、繳款通知單、居家護理 臨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21、85-91、99-103、131頁、 家聲抗卷第41-337頁),經核閱相對人之監護人紀錄之現金 帳表及上開單據,扣除不應納入之關係人劉士煌之生活花費 ,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每月花費約60,000元 至80,000元不等,再參監護人自陳相對人每月房租收入23,0 00元,而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之存款餘額僅餘87,389元( 見家聲抗卷第313頁),故以相對人每月花費扣除上開收入, 顯然不敷使用於相對人之每月支出,暨為避免後續兩造無法 協調關於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避 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均未將暫 時處分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即時為答 辯,已不法侵害抗告人應受有憲法第16條規定受合法、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利云云。按我國於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暫時處分制度定於家事非訟程 序,家事訴訟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暫時處分一般均具 急迫性之特性,宜以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量而為迅速、妥適 之處理,並未賦予關係人聽審權及程序參與權,僅於第一審 法院作成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撤銷、變更暫時處分或經抗告 人權提起抗告後,賦予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家事事 件法第88條第2項、第91條第4項之規定),是抗告人等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述,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3 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 以前,暫定監護人及抗告人等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各7,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