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乙○○○(OOO,OOOOOOO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日本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籍,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陳明兩造於日本結婚後,同住於 日本,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獨自回臺居住,被告未曾來 臺,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兩造於92年7月30日在 日本結婚,後於93年9月2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登記,是依前揭 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日本國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0日在日本結婚,於93年9月 2日登記,婚後原同住在日本,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攜同子 女返臺,兩造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屢屢在外與異性發 生曖昧行為,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及信任基礎,對於兩造 感情亦無任何積極修補之意願,兩造曾於105年12月13日協 議離婚,因被告反悔而未辦妥離婚登記,原告雖曾於107年 間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2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在案,然被告當時苦苦哀求,並以兩造子女尚未成年為由, 說服原告撤回訴訟,實際上兩造已無往來聯繫,縱有聯繫, 亦是被告出於向原告借貸金錢之目的,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蕩然無存,且被告毫無修復、挽回 婚姻感情之積極作為,反與異性曖昧不清,足徵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 歸責於被告。爰依日本國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一方,以下列情形者 ,可以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之行為;二、被配偶 惡意遺棄時;三、配偶生死不明時;四、配偶患強度精神病 且無康復希望時;五、有其他有難以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而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 是在適用上應做相同解釋。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訊息截圖、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明,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異性存有 曖昧關係,原告於100年間返臺定居,兩造分居至今,被告 對原告毫無關心、關懷之意,亦未主動與原告共同面對婚姻 問題,原告雖顧及子女尚未成年而撤回離婚訴訟,實際上被 告仍消極對待兩造婚姻關係,難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 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 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日本國 民法第77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