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38號
TPDV,113,執事聲,3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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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寬興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33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733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33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 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 予終止。
 ㈡惟系爭保單附約之性質為健康險,主約則為保額不高之壽險 ,倘予以終止,將使異議人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 障,參以金管會已預告修法草案,排除一定條件之保險契約 之強制執行,自應認系爭保單非屬適宜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又異議人已陸續清償相對人債務達10,910,000元以上  ,是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所 為之執行程序,已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自非合法,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 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應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  ,雖陳稱系爭保單附約之性質為健康險,主約則為保額不高 之壽險,倘予以終止,將使異議人喪失維繫醫療及喪葬費用 之保障等語,惟依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 日之陳報狀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系爭保單 近五年內均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且異議人未能提出其確 有罹患相關疾病而有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 活之證明,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 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無可採  。
 ㈢次查,異議人雖又聲明異議主張伊已清償相對人債務達10,91 0,000元以上,是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惟相對人自89年取得執行名義起  ,迄今已經歷24年有餘,相對人雖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 其債權迄今卻仍未能全部受償,倘據以認定相對人已不得合 法行使其債權,對相對人顯非公平,是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公平合 理原則之情事;異議人雖又主張金管會已預告修法草案,排 除一定條件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等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 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 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 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 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均無 可採。
 ㈣再查,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以異議人為 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已違反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並非合法等語 ,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前開裁定,旨在處理要保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爭議,此與原本即為適法執行標的之 被保險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定期保險給付之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別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均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主張並無可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5頁),是本院民事執行 處並未有就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進行後續執行程 序之情事,是以,異議人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廢棄,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25,75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74,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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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