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9號
異 議 人 郭天賜
相 對 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619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619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3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8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或提起再審…,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新竹地
檢署於113年2月7日刑事告訴相對人洗錢防制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新竹地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改名鴻葉資產 ,45萬本票非伊所簽;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233案強 制執行,經伊異議後廢止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 、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 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 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0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處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961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宇字第196197號執行命令
,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中華郵政公司處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為其他處分。並於112年12月21日以北院英112年度司執宇字 第196197號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異議人嗣於 113年1月12日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之事由,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社團法人新竹市松齡長照 關懷協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 據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裁定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 ,異議人主張伊用保險債權支付生活費乙節,無從認定,且 異議人未提出保險契約等相關事證,至無從審核異議人投保 之保險種類、繳交保費狀況、繳交保費來源等,而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然查,異議人僅於113年3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乙紙,並 陳明前揭異議意旨,觀諸其異議內容及其提出之民事停止強 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頁),皆未就原裁定所認定其無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情事乙節為異議 ,而係欲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 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 ,異議人前揭主張,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民事法院另提起停止執行聲 請。又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所為審 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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