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藍捷
黃鎮華 均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國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等於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前,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並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抗告 人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