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被 上訴人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王聞淨
翁子雅
楊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6日及110 年8月9日未以正當管道聯繫、未經合理查證,草率寄送不實 回信予訴外人張翠瓊,致張翠瓊以多個假帳號張貼回信,並 註明「吳彥穎自稱農委會聘請之中醫講師」,乃屬詐騙、欺 騙,侵害伊名譽權,實則伊受宜蘭縣政府邀約為外聘講師, 而農委會係當時活動之協辦單位,伊不清楚內部招聘流程, 並無謊報,且張翠瓊檢舉時所檢附之貼文,並非伊所發表, 伊未曾表示自己為農委會聘請之中醫講師,僅係向合作公司 或才藝班表達與農委會間有合作關係,至於合作公司或才藝 班誤植伊是「農委會聘請」之中醫講師,乃無心之過,足見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具有不法性。又 被上訴人110年8月9日回函提及「受舉報人吳君自稱為本會 聘請之中醫師乙節,倘有涉及相關刑事之嫌,本會將依相關 法令處理,以維官箴」,被上訴人以假設句評價他人,引發 閱讀者認定伊恐有涉刑責之懷疑,有損及伊之社會評價,且 伊事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幫忙澄清,但被上訴人卻完全不作
為,足以構成不作為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張翠瓊來信農委會首長信箱指稱上訴人公 開貼文自稱為農委會中醫養生保健講師等語,被上訴人乃於 110年7月21日、7月26日、8月9日回函:「一、查本會各單 位暨所屬各機關均無與吳彥穎(現改名為吳姵玟)小姐有任 何形式之合作關係。二、近期已未見該則公開貼文,且受舉 報人臉書帳號亦已移除。」、「…本會目前尚無管道與受舉 報人聯繫,後續倘取得受舉報人之聯繫方式,將請其移除不 實宣稱。」、「查本會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均無與受舉報人 具合作關係,…受舉報人吳君自稱為本會聘請之中醫講師乙 節,倘有涉及相關刑事責任之嫌,本會將依相關法令處理, 以維官箴。」等語,前開回函僅係依法處理民眾檢舉案件, 並依職權調查結果所為之初步回應,確屬客觀事實陳述,且 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而上訴人係於10 6年間受宜蘭縣新南休閒農業區發展協會所聘請之講師,課 程內容為有機認證及CAS驗證,其確實非農委會所聘任,講 述內容亦與其所自稱之中醫師無關,被上訴人相關回函內容 與事實相符,且回函內容並無指稱上訴人確有相關刑事責任 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論斷,應不至遭解讀對 其具負面評價,至於張翠瓊後續轉貼被上訴人回函,則與被 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依法處理 民眾檢舉案件之行為間,顯未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 或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7月26日、8月9日函文略以:「一 、查本會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均無與吳彥穎(現改名為吳姵 玟)小姐有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二、近期已未見該則公開 貼文,且受舉報人臉書帳號亦已移除。」、「…本會目前尚 無管道與受舉報人聯繫,後續倘取得受舉報人之聯繫方式, 將請其移除不實宣稱。」、「查本會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均 無與受舉報人具合作關係,…受舉報人吳君自稱為本會聘請 之中醫講師乙節,倘有涉及相關刑事責任之嫌,本會將依相 關法令處理,以維官箴。」等語(見店國簡卷第47、53、63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內部調查結果回覆訴外人張翠瓊之 檢舉案件,縱上訴人主觀上因其曾擔任講座之協辦單位為被 上訴人,而認曾受被上訴人聘任為講師乙節非屬謊報,惟上 訴人確實非受被上訴人聘任,是被上訴人前開回覆張翠瓊之 檢舉內容並無不實,且上開函文內容或是陳述被上訴人之調 查結果,或是以假設語氣陳述,客觀上均不足使上訴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回函有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過失而積極侵害、消極不為上訴人澄清之不作為,致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 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縱以假設語句 評價他人,亦會對他人造成負面評價云云,無足採憑。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函提及上訴人自稱為農委會聘請 講師,但該截圖非上訴人發表;依被上訴人回函稱「本會目 前尚無管道與受舉報人聯繫,後續倘取得受舉報人之聯繫方 式」、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7月26日、8月9日回函予 張翠瓊後,方向宜蘭縣政府函詢,以及被上訴人未循正當管 道聯繫上訴人,而是透過臉書假帳號私訊上訴人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聯繫,草率回函給張翠瓊,難謂盡到合 理查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行為具不法性,積 極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事發後消極不作為,不協助澄清; 上訴人參加之當年度活動「產學合作方式辦理有機認證及CA S認證」,是因上訴人有中草藥背景而被選為講師,被上訴 人答辯狀稱上訴人非臉書所稱的中醫演講老師,純屬無稽云 云。惟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110年7月21日、7月26日 、8月9日之函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回函提及上訴人自稱為農委會聘請講師,但該截圖 非上訴人發表、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7月26日、8月9
日回函予張翠瓊後,方向宜蘭縣政府函詢,以及被上訴人未 循正當管道聯繫上訴人,而是透過臉書假帳號私訊上訴人等 節為真,俱無礙上開函文內容客觀上均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積極侵權、不 協助澄清之不作為侵權云云,顯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答辯狀稱上訴人非臉書所稱的中醫演講老師,純屬無稽 云云,與本件爭點無涉,同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 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6月26日,分別提出113年6月26日民事綜合言詞 辯論意旨狀㈡、民事陳報狀、113年7月1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 狀,惟揆諸前揭說明,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 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函詢台灣的大學中文系( 至少三所),關於「受舉報人倘有涉及相關刑事責任之嫌, 本會將會依相關法令處理,以維官箴」等語是否對上訴人造 成負面評價(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既認事證已臻明確 ,即無再開辯論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