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施羽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英耀 ,其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 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 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 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係國家賠償 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臺教學㈥字第1 132800650號函及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5至59頁、第191至193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依 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教育部前部長潘文忠於112年12月2 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誣指原告原擔任某高中軍訓教官,於 日前接獲學生販毒、吸毒通報後,未依照教育單位協助檢警 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執行,任由學生到
毒品交易現場等候,引起教育界譁然,方遭記過2次(下稱 系爭記過案)。惟實際上原告是遵照學務主任指示,由後者 召集原告、輔導室主任、輔導老師等教職人員開會討論後, 決定報警通知轄區派出所,並配合值勤副所長之指導,而順 利破獲賣毒、向上溯源。然潘文忠前部長利用媒體公布原告 資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要點之保密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 ,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遭社會輿論壓力及職場排擠,而罹 患憂鬱、焦慮與失眠,至今無法再繼續工作,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系爭要點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記過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29號案件宣判,並 經媒體於同年12月19日報導,被告隨即於同日在其全球資訊 網回應該報導。其後,潘文忠前部長於翌(20)日受訪再次 回應媒體報導,而無原告所稱之發布其資訊或違反保密義務 之情。況相關判決書屬公開資訊,不特定人均可獲知原告之 姓名、判決事實及理由,潘文忠前部長依媒體報導及判決書 等公開資訊回應媒體,自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並未指出其因 上開受訪內容有何名譽貶損或精神損害等情事,縱認原告有 精神創傷,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 ,早於上開受訪時間,可徵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不 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潘文忠前部長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媒體訪 問時提及系爭記過案乙節,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文忠前部長於上開時間接受媒體訪問所為之上述 陳述,違反系爭要點之保密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
⒈按各級學校、直轄市、縣(市)校外會之相關承辦人及主管 ,於處理溯源情資時務必遵守保密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透 漏提供情資之學校、教職員及學生資訊,以保護情資提供者 ,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記過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 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29號案件宣判後,聯合新聞 網於112年12月19日以「教官報警抓販毒高中生反遭記過 教部:應先輔導...纏訟」為題,報導該行政訴訟案件,被
告遂於同日在其全球資訊網刊登新聞稿回應上開報導,潘文 忠前部長於翌(20)日受訪時,再次說明核予記過2次處分 之原因等節,有該案判決書、網頁新聞列印資料、被告全球 資訊網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第195至206 頁),觀諸該等報導內容,潘文忠前部長僅是提及被告機關 核定記過2次之原因,並未揭露原告之姓名與任職學校之名 稱,尚難認潘文忠前部長於接受媒體訪問所為之陳述,有何 違反系爭要點保密原則之情,亦與刑事訴訟程序所謂「無罪 推定原則」(即任何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無涉。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屬公務員之行 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以公務員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查本件潘文忠前部長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所為之上述陳 述,尚難認係不法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其因上述 陳述而罹患憂鬱、焦慮與失眠等節,固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9頁),然其主訴因壓力事件導致焦慮、恐慌失眠及 憂鬱症狀之時間,係在潘文忠前部長為上述陳述前,難認其 主張之症狀與潘文忠前部長之陳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系爭要點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