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被 告 張銘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 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 予公開。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 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以府警信分字第1123044140號函表示拒絕賠 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 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30,350元,並請求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 將所屬員警即被告甲○○解除職務暨向原告公開道歉。嗣於本 院113年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 前開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被告甲○○解除職務暨向原告公 開道歉部分之請求,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 稱信義分局)、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3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規定,此 部分視同未起訴,本院應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50元之 訴訟為審判。復於同一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以民法第18 8條規定為本件對被告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08頁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所據主張之事實,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25日前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 案,被告甲○○於同日下午7至8時計許,在該所所長辦公室至 值勤臺間,伸手摸伊後背部與靠近肩膀的部位2次、各約1秒 鐘,讓伊感到噁心與驚嚇,上開行為造成伊失眠、嘔吐與加 劇思覺失調症,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元。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原告指稱被告甲○○觸碰其背部之行為,致 其感到驚嚇、噁心、失眠、嘔吐與加劇思覺失調症等情事, 惟依當時情狀而言,甲○○觸碰時間甚為短暫,且甲○○主觀上 係為維護駐地安全,避免原告誤入所長辦公室,方短暫伸手 輕觸原告示意引導,該行為時間更不及一秒,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判斷,絕非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又上開情事業 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 臺北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調查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 復據衛生福利部於111年11月29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129 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刑事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再原告本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類別為輕度思覺失調),身心狀況佳,所提卷附 單據除無法證明原告身心障礙之確切原因,亦無足認被告甲 ○○上開行為與原告加劇之思覺失調症間之因果關係,復未進 一步主張事證據以證明其損害之主張,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並請求被告應以賠償,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對原告所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甲○○所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
⒈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而前條項所指「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 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 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 ,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 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 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復有明文。從而,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 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 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 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至8時許、在信 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內,伸手觸摸伊後背部及靠近肩膀的部 位2次、各約1秒鐘之情,已據被告甲○○坦認確有與原告接觸 之情(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原告因不服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調查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乃向臺北巿政府提起性騷擾再 申訴案,前經臺北巿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勘驗案發當時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內之監視器影像,並製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 議書,其上所載勘驗案發經過影像結果為:原告於19點35分 52秒至19點35分55秒行經所長辦公室時,身體左轉面向所長 辦公室門口朝門口方向伸出右手,並回頭狀似向走在其後方
之被告甲○○詢問,被告甲○○伸出左手朝前方指引方向,兩造 繼續前行離開畫面;被告甲○○的右手動作因身體擋住而無法 辨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由前影像配合原告與 被告甲○○所承,可知案發當時因原告背對被告甲○○而走在前 方,被告甲○○在原告後方,其為示意引導被告而短暫伸手輕 觸,與被告甲○○指稱其輕觸原告背部係為提醒對方誤入所長 辦公室,並引導至值勤臺旁受理民眾報案區之情尚屬一致, 則被告甲○○前開觸碰肩膀、後背之目的,既在為確認原告聽 聞其言,並指引原告示意其前往正確地點處理報案事宜;復 依當時環境、背景及被告甲○○行為表現之具體事實,其交談 之際輕微觸碰談話對象之肩背處,
應純係為引原告注意及引導其正確方向意思,依一般情形, 難認有引起一般人覺有歧視、侮辱之情形,或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受到貶損尊嚴 而陷入敵意或受辱環境,更難與性或性別有所關連。是綜上 揭客觀情節及甲○○主觀意思判斷,甲○○所為短暫碰觸原告後 背、靠近肩膀之行為,應與「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要件或性 騷擾之意圖無涉。況被告甲○○前開所為觸碰行為,雖可能使 原告感到被冒犯,但此等遭觸碰部位並非生殖器、大腿內側 、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亦 難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隱私部位,且 被告甲○○碰觸之時間極為短暫,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撫摸等帶 有性暗示或調戲之行為,自難認甲○○前開觸碰行為符合性騷 擾之要件。
⒊又原告因臺北市政府於前開再申訴案議決原告指稱之性騷擾 案件不成立,乃再向衛生福利部提出訴願,惟仍遭駁回,有 臺北市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4月24日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原告另對 被告提起性騷擾之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決定,益徵原告主張被 告甲○○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有違性騷擾防治法云云,尚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 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 7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國家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 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其前提,如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不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 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 事人,就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開規定, 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查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甲○○本件所為,而受有醫療費用及精 神上損害,乃提出醫療收據費用、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129頁)而請求被告甲○○及信義分局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惟查:
⑴就被告甲○○部分,原告本僅能請求以被告甲○○所屬機關即信 義分局為賠償請求之相對人,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提起相 關賠償訴訟,則原告逕以甲○○為被告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 部分,即屬無據。
⑵至就信義分局部分,查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所為,係屬行為不法,且與其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甲○○於本件所 為短暫碰觸原告後背、靠近肩膀之行為,應與「性騷擾」之 構成要件要件或性騷擾之意圖無涉,業如前述;且甲○○本有 維護駐地安全之責,其為明確指引原告方向,應屬合法執行
職務,主觀上復無性騷擾犯意,是本件難認被告甲○○有任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 告甲○○有何違反職務之不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信 義分局應賠償其損害,即難遽採。又依卷附原告所提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 明原告自101年7月起,有至上開院所就診之情,無從證明原 告前開就診原因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或如何因 被告甲○○之行為而致原告情緒障礙加劇之情,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甲○○部或信義分局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 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 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 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甲○ ○所為行為,致其原告其感到驚嚇、噁心、失眠、嘔吐與加 劇思覺失調症等,實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而受有醫療 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被告信義分局既為地方行政機關 、甲○○則為該被告所屬六張犁派出所公務員,而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已就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之侵權行為責任特為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要無再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 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