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吳秉樺
相 對 人 吳佳玲
吳佳憓
吳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3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佳芯、吳佳憓、吳 佳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百分之二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8 28元,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張阿欸所得遺產限度內,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1%即7,944元(計算式:37,828×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