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張羽承
相 對 人 林龍明即LIN LONG - M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已遷出登記,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龍明即LIN LONG - M為公示送達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 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受領租金等事宜,惟因 相對人已為遷出登記,無法對其合法送達;聲請人亦已就相 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之國外地址寄送上開通知,惟 亦遭郵政機構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 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為證。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100年10月4日即已出境,並於102年12月5日為遷出登記 ;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 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雖經登記遷出國外,惟聲請人依其最後登記 戶籍地址寄發上開通知,仍由該址之管理中心收受,復經本 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最後 設籍於戶籍址,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7月10 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62236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等 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 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