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倪有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 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 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 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 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 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 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 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事件卷宗審核, 被告張庭瑜與原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張庭瑜向聲
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第三 審法律扶助。因原告(即相對人)第一審(本院109年度金 字第113號判決)獲敗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 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 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 、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第三審律師 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因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張庭瑜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確定 ),且該項律師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可知,其因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支出 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