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甲○○、乙○○、丙○○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 回對被告丙○○、甲○○及乙○○之告訴,此有本院民國94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609巷6之1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9號4 樓
居基隆市○○街303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3日17時許,駕車附載友人高怡萍至台 北縣貢寮鄉遊玩,將車逆向停放在台北縣貢寮鄉○○街 8號 前時,該處適有甲○○駕駛自小客車欲先倒車後再駛出道路 ,因丙○○車輛停在後方無法倒車,甲○○遂嗚按喇叭要丙 ○○移車,丙○○因當時車多無法移動,雙方因生爭執。經 警到場相勸後,丙○○駕車離開現場,甲○○則與舅舅乙○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號 CY-7695號 、不詳車號 2輛自小客車,欲至山上墓園取回因掃墓遺忘之 衣物,在貢寮鄉○○村○○○街又遇余秉超,雙方停車並下 車後,甲○○、乙○○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持鐵棍,不明男子持長柄雨傘,乙 ○○則以手腳共同毆打丙○○,丙○○亦以手反擊,致丙○ ○受有左眼周圍瘀青3X3公分、右顳額頂挫傷2X2分及擦傷0. 5公分、右前臂多處挫傷、左手腕瘀傷4X8公分併擦傷1.5X0. 3公分、左上臂多處挫傷、背部挫傷 2X15公分,甲○○受有 右手拇指食指扭傷併瘀青、左手無名指甲下出血、胸、腹、 背部挫傷紅腫9處各約5X5公分、雙前臂挫傷紅腫各1處約5X5 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乙○○受有右前臂瘀青7X5公分、 上背部挫傷紅腫2處各5X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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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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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丙○○於警偵│證明被告甲○○、吳文│
│ │訊之指述、證人高怡│樟及不明男子共同傷害│
│ │萍於警詢之指證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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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甲○○、吳文│證明被告丙○○傷害之│
│ │樟於警、偵訊之指述│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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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署立基隆醫院94年4 │證明告訴人丙○○受傷│
│ │月3日基醫傷字第000│之事實 │
│ │0181號驗傷診斷書1 │ │
│ │紙、告訴人丙○○受│ │
│ │傷照片12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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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縣貢寮鄉公所94│證明告訴人甲○○、吳│
│ │年4月4日北府衛醫字│文樟受傷之事實 │
│ │第2745號字第233126│ │
│ │0016號診斷證明書2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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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證明被告3人發生傷害 │
│ │黃有玉於本署之證述│案件之事後處理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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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乙○○與不明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