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張宏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75,000元,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經聲請 人撤回上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 裁判費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據本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9號裁定,於111年8月2 9日完成擔保提存,嗣113年5月聲請人具狀撤回上訴,其應 供擔保原因固已不存在,惟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擔保 而停止執行一年有餘,尚難逕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生損 害,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或證明已賠償相對人 損害,無從認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