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陳嘉萍
相 對 人 王毓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業(即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宏(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基(即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9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如附表 )所示比例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9,345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王世宏 1/5(分別共有) 王世宏1/40 原告1/5(原告代位部分為1/5,故由其負擔此部分) 23,234元 2 王毓智 1/5(分別共有) 王毓智9/40 209,103元 3 王世遠 1/5(分別共有) 王世遠9/40 209,103元 4 王世祥 1/5(分別共有) 王世祥9/40 209,103元 5 王效輿 (已歿) 王世宏、王毓智、王世遠、王世祥、王世基、王毓慧、 王毓蘭、王世業 公同共有1/5 王世基1/40 23,234元 6 王毓慧1/40 23,234元 7 王毓蘭1/40 23,234元 8 王世業1/40 23,234元 註:計算方式:929,345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