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劉娟娟
劉倬明
劉徐順妹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湯景富
相 對 人 陳呂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本院撤回囑託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全字第2號、112年度存字 第128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