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許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1,304元( 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費5,280元 (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第157頁及第243頁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合計486,584元。又相對人具狀就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 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 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6,58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6,584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