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92號
TPDV,113,司聲,59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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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莊永彰


相 對 人 顏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57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 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調閱相關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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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