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48號
TPDV,113,司聲,548,202407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黃建嘉
黃建誌

黃佩珍
黃佩芳

相 對 人 葉雪娥
黃証堅
黃婉湞
黃証筠
黃楊秀貞
黃善逢

黃界豪
黃湞皎
黃亘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楊秀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善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界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湞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亘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雪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証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



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婉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楊秀貞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善逢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界豪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湞皎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亘吟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雪娥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証筠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婉湞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黃建嘉黃建誌黃佩珍黃佩芳應給付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5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相對人前曾提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58號上訴,嗣又撤回上訴,下 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 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黃建嘉黃建誌黃佩珍黃佩芳(下稱黃建嘉等4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024元(參 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及第二審卷第9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測量費7,880 元(前經本院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參第一審卷 第49頁、第91頁),共計175,904元。次查相對人黃証堅第 一審訴訟程序支出鑑定費80,000元(前經本院通知鑑定,參 第一審卷第191頁),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復以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 金額依附表『聲請人黃建嘉等4人支出部分各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欄及『相對人黃証堅支出部分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金額所示。又因聲請人黃建嘉等4人及相對人黃証堅均各自 支出之訴訟費用,經兩相抵銷後,聲請人黃建嘉等4人尚應 賠償相對人黃証堅19,337元【計算式:26,667元-7,330元=1 9,337元】。再以相對人黃楊秀貞黃善逢黃界豪、黃湞 皎、黃亘吟各應賠償聲請人黃建嘉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 727元,相對人葉雪娥、黃証筠、黃婉湞各應賠償聲請人黃 建嘉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645元、7,330元、7,330元。 末以相對人黃楊秀貞黃善逢黃界豪黃湞皎、黃亘吟應 賠償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為5,333元、5,333元、5,33 3元、5,333元、5,334元,相對人葉雪娥、黃証筠、黃婉湞 各應賠償相對人黃証堅之訴訟費用額為16,665元、3,334元 、3,334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聲請人黃建嘉等4人支出部分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相對人黃証堅支出部分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1 黃建嘉黃建誌黃佩珍黃佩芳(即黃信助承受訴訟人) 3分之1 58,635元 (計算式:175,904×1/3) 26,667元(計算式:80,000×1/3) 2 黃楊秀貞 15分之1 11,727元 (計算式:175,904×1/15) 5,333元(計算式:80,000×1/15) 3 黃善逢 15分之1 11,727元 (計算式:175,904×1/15) 5,333元(計算式:80,000×1/15) 4 黃界豪 15分之1 11,727元 (計算式:175,904×1/15) 5,333元(計算式:80,000×1/15) 5 黃湞皎 15分之1 11,727元 (計算式:175,904×1/15) 5,333元(計算式:80,000×1/15) 6 黃亘吟 15分之1 11,727元 (計算式:175,904×1/15) 5,334元(計算式:80,000×1/15) 7 葉雪娥 24分之5 36,645元 (計算式:175,904×5/24) 16,665元(計算式:80,000×5/24) 8 黃証堅 24分之1 7,330元 (計算式:175,904×1/24) 3,334元(計算式:80,000×1/24) 9 黃証筠 24分之1 7,330元 (計算式:175,904×1/24) 3,334元(計算式:80,000×1/24) 10 黃婉湞 24分之1 7,330元 (計算式:175,904×1/24) 3,334元(計算式:80,000×1/2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