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30號
TPDV,113,司繼,83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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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湯惟中
湯惟安
蔡禕

吳政芳
吳賢

吳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 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胡美榮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湯惟中、湯惟安、蔡禕為被繼承胡美榮之孫,固 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女呂怡燕、 次女呂珮菁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 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子呂彥良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呂彥良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即聲請人湯惟中、湯惟安、蔡禕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政芳吳賢貞、 吳政紋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既有長子呂彥良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請人吳政芳吳賢貞、吳政紋即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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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