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李聿文
李彌
陳靜懿
李聿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二、查聲請人雖主張均為被繼承人李聿浦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通知聲 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李聿文並稱:我們全部聲 請人都想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案件,故不會補正等語,此有送 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印 鑑證明或經國內、外公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則其是 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