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詹聖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 於112年12月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 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 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閻雪弟於112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 3月5日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肢聲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等情,固有聲請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然其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 ,亦未提出112年12月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釋明文件,本 院乃於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30日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上 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 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