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韋羅豊娥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吉杉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韋羅豊娥前已出養於羅金火、羅游茫,且未終 止收養,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收養登記 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影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陳吉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 ,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