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詹妹妹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紹宣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死亡公證書、放棄繼承權聲明書、 聲請人居民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 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因病死亡,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此 觀上開死亡公證書係聲請人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申請,並 於112年8月30日所作成自明。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 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於112年8月14日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同年11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2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 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