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周政雄
周O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辜心瑜
周政輝
聲 請 人 吳O萱
法定代理人 吳凱渝
兼法定代理
人 周佳儀
聲 請 人 呂O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劼
兼法定代理
人 周雨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清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 亡,聲請人周政雄、周O晴、吳O萱、周佳儀、呂O祐、周雨 萱均為被繼承人周清池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周政雄為被繼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 113年6月11日命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同案聲請人周正輝具 狀表示,周正雄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綜上,聲請人周正雄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能力尚未可知,又聲請人周正雄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 周正雄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周正雄確經
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周正雄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 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 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聲請人周O晴、吳O萱、周佳儀、呂O祐、周雨萱部分 ,周O晴、周佳儀、周雨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O萱、呂 O祐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故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之子周正雄如前所述因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中 ,其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是周正雄仍為被繼承人之適 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周 O晴、吳O萱、周佳儀、呂O祐、周雨萱自非當然繼承,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