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陳黃素梅
陳華興
陳月美
陳福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福恩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華興、陳月美、陳福成均係被繼承人陳福恩之兄 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 女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 人之母即第2順序繼承人應梁彩嬌(原名陳梁彩嬌)仍生存 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應梁彩嬌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陳華興、陳月美、陳福成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四、又查聲請人陳黃素梅為被繼承人之繼母,此有卷附之戶籍謄 本及陳報狀為證。聲請人陳黃素梅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 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陳黃素梅並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