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78號
TPDV,113,司繼,117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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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張智鈞
非訟代理人 張甄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朝旺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經我國駐外 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發 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 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其等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即112年11月27日均陪伴於被繼承人身旁,並辦理後 事等語,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 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陳麗玲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 人張智鈞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 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 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2年11月27日知悉被繼承人張朝 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2月27日前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4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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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