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038號
TPDV,113,司繼,1038,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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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許芯瑜

許淑芳
許濰薴
許麗琦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許芳銘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資料等陳報 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許芯瑜許淑芳、許濰薴、許麗琦為被繼承人 許芳銘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雖 無子女,但尚有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母許沈英柑仍生存,且 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同案准予陳報在案 ,故聲請人等之繼承權尚不發生,非適法之繼承人,其等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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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