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9867號
TPDV,113,司票,19867,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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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67號
聲 請 人 游鳳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佳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 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之對象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達益郭佳瑜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及代表人欄有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佳瑜 之簽名並蓋有印文,即相對人郭佳瑜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 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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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