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867號
聲 請 人 游鳳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佳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 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之對象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達益 與郭佳瑜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及代表人欄有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佳瑜 之簽名並蓋有印文,即相對人郭佳瑜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 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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