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呂金來
相 對 人 蔡茂嵐
相 對 人 朱建彥
相 對 人 李鑫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零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茂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相對人朱建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相對人李鑫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 0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所提起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0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03年度 裁全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訴訟應告終 結,聲請人復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65號通知定二十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3號函、本院103年 度裁全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65 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相對人業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裁 全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依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3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3年10月15日 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處分 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8月21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358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8月3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135號函為憑。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