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甲○○雖向被害人乙○○諉稱要借用手機,然依被害人 於偵查中之結證所稱:被告當時表示要借手機,伊表示手機 是朋友所有,後來被告利用伊不注意之際,將手機拿走後離 去等語(偵查卷第37頁參照),足見實際上該手機並未經被 害人交付被告,被告僅係利用被害人對於手機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而乘機取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竊盜罪甚明, 尚無詐欺取財、甚或侵占罪之適用餘地。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查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友人之信 任關係,竊取手機而變賣獲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併其犯 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58巷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3年7月5日,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 日確定,93年8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4年5月7日上 午7 時許,在基隆市○○路3號2樓「網際先鋒」網咖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諉稱商借其持有之菲 力浦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趁乙 ○○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 友人胡霆揚,持往基隆市○○街「馥耀企業社通訊行」以新 台幣500 元之代價,售與通訊行負責人朱美燕(贓物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證人乙○○、胡霆揚、朱美燕之證詞 ⑶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移送意旨認被 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 秋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三 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