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張秋田
聲 請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張桂芳
聲 請 人 張智韋
聲 請 人 呂淑華
相 對 人 黃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50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字第2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2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75,7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5,7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