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820號
KLDM,94,基簡,820,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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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20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乙 ○○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9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288            巷6號(沙田派出所)            住臺北市○○○路○段137巷1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意擔任喬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喬典公   司)負責代表人,竟與自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0年2月   間,由乙○○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陳小姐」,並與「陳   小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素梅、李明諭製作以乙○○為負   責代表人之喬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之相關文書後,先於90年2月18日,以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   ○○○村○○路4號)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乙○○為喬典公司之代表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所   核發公司執照上,復於同年2月23日,以喬典公司之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文書,向基隆市政府 (址設於基隆   市○○路1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乙○   ○為喬典公司之負責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基隆市政府所核   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及營利事   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喬典公司登記股東簡錫基、王俊   程於92年11月間,經簡錫基王俊程先後接獲宜蘭行政執行   處通知書,始知渠等身分證遭人冒用擔任喬典公司股東,而   訴請本署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錫基王俊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高素梅   、李明諭證述在卷,復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90年3月6日90基建商營字第090000   727號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喬典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喬典公司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喬典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喬典公司委託書、   喬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90年2月21日經   (九0)中字第0903175667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 (均影本)   等附卷可佐。另經調閱自喬典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被告90、9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於該2年度並無任何來自喬典公   司之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是堪認被告自白   其僅係喬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喬典公司之經營一   情,確屬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罪嫌。被告與「陳小姐」就   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素梅及李明諭遂行本件犯行,請論以



   間接正犯。
三、至於告訴意旨稱: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簡錫基及王   俊程身分證影本,並擅自於喬典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欄位內   偽造簡錫基王俊程之印文,以示簡錫基王俊程擔任喬典   公司股東之意後,復於90年2月18日,以上開身分證影本及   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喬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手續而行使該股東名簿,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   將簡錫基王俊程係喬典公司股東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   設立登記之董監事資料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簡錫基王俊程   及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 其僅係喬典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簡錫基、   王俊程為何會擔任喬典公司股東一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被告僅係喬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僅   係提供其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設立登記之用,而未參與喬典   公司之實際經營,則其對於公司股東究為何人及用以申請設   立登記之股東身分證件來源等情均不知情,衡情至屬可能之   事。依此,自難認其有明知簡錫基王俊程2人無意擔任喬   典公司股東,而蓄意偽造該2人之印文於股東名簿上,並持   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   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而其中第214條罪嫌部分又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時間緊接,構成要件行為相   同,係屬概括犯意下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均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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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