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20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乙 ○○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9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288 巷6號(沙田派出所) 住臺北市○○○路○段137巷1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意擔任喬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喬典公 司)負責代表人,竟與自稱「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0年2月 間,由乙○○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陳小姐」,並與「陳 小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素梅、李明諭製作以乙○○為負 責代表人之喬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之相關文書後,先於90年2月18日,以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 ○○○村○○路4號)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乙○○為喬典公司之代表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所 核發公司執照上,復於同年2月23日,以喬典公司之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文書,向基隆市政府 (址設於基隆 市○○路1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乙○ ○為喬典公司之負責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基隆市政府所核 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及營利事 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喬典公司登記股東簡錫基、王俊 程於92年11月間,經簡錫基及王俊程先後接獲宜蘭行政執行 處通知書,始知渠等身分證遭人冒用擔任喬典公司股東,而 訴請本署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錫基、王俊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高素梅 、李明諭證述在卷,復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90年3月6日90基建商營字第090000 727號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喬典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喬典公司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喬典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喬典公司委託書、 喬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90年2月21日經 (九0)中字第0903175667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 (均影本) 等附卷可佐。另經調閱自喬典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被告90、9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於該2年度並無任何來自喬典公 司之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是堪認被告自白 其僅係喬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喬典公司之經營一 情,確屬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罪嫌。被告與「陳小姐」就 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素梅及李明諭遂行本件犯行,請論以
間接正犯。
三、至於告訴意旨稱: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簡錫基及王 俊程身分證影本,並擅自於喬典公司股東名簿上股東欄位內 偽造簡錫基、王俊程之印文,以示簡錫基、王俊程擔任喬典 公司股東之意後,復於90年2月18日,以上開身分證影本及 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喬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手續而行使該股東名簿,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 將簡錫基、王俊程係喬典公司股東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 設立登記之董監事資料文書內,足生損害於簡錫基、王俊程 及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 其僅係喬典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簡錫基、 王俊程為何會擔任喬典公司股東一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被告僅係喬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既僅 係提供其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設立登記之用,而未參與喬典 公司之實際經營,則其對於公司股東究為何人及用以申請設 立登記之股東身分證件來源等情均不知情,衡情至屬可能之 事。依此,自難認其有明知簡錫基、王俊程2人無意擔任喬 典公司股東,而蓄意偽造該2人之印文於股東名簿上,並持 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 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而其中第214條罪嫌部分又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時間緊接,構成要件行為相 同,係屬概括犯意下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均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