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第八十三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65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金山鄉○○○路19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鄧學蘭係大陸地區結婚來台之人民,未經許可 不得加以聘僱,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以日薪六 百元之代價,聘僱其從事工地雜工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臺北縣萬里鄉○○ 路二四六之八號工地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僱用鄧學蘭,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 ,鄧學蘭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即多次以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與被告之夫王柏棠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 ,且鄧學蘭之發話基地台都在臺北縣金山鄉○○里街一號三 樓,此有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應 非被查獲之日方與鄧學蘭接觸,其應早已知悉鄧學蘭係大陸 地區人民,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曹 偉 傑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