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27號
TCDV,106,司聲,1527,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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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王茂權
相 對 人 王敬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 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張學嘉陳雅彗即被告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學嘉陳雅彗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湶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敬嚴連帶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鑑定費60,000元,是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890元(計 算式:11890+60000=718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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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