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6854號
TPDV,113,司票,16854,2024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54號
聲 請 人 江淑玉


相 對 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准 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皆未載付款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68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4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4日 CH0000000 002 110年10月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7日 CH0000000 003 112年4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4日 TH748686 004 112年5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7日 TH748506 005 113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7日 TH74877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