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5號
聲 請 人 曾潔慧
相 對 人 鄭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 者,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五元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11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 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自生效 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票 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 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雖記載「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 者,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五元加付。」等語,核屬違約金之 約定,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 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裁定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