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
聲 請 人 張玉妹
相 對 人 孫毓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 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002所 載之到期日為109年9月6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11年9月6日 前,故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5日聲請狀陳明其提示 日為111年9月6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扞格或相悖 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於此併予說明。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6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6日 300,000元 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6日 WG0000000 002 111年9月6日 300,000元 109年9月6日 111年9月6日 WG0000000 003 109年9月6日 150,000元 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6日 WG0000000 004 109年9月6日 140,000元 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