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甚高、其酒醉駕車在路上蛇行對用路人之危害甚鉅、其遭 警攔停並下車後竟不服取締直接上車離去,造成員警之手指 遭車門夾傷並拖行,無異係公然向法律挑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3巷7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10月10日晚上7時許,在 基隆市○○路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2120–HA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萬里鄉友人 家,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基隆市○○○路34號前,因駕 車不穩有蛇行之現象,為員警吳國基及葉冬勇發覺有異而攔 車檢查,甲○○為警攔下後,為逃避受檢,竟自行上車欲逕 行離去,吳國基見狀即用左手拉住車窗之窗框,適甲○○關 上車門,而夾傷吳國基之左手中指及無名指 (甲○○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竟未注意到車門夾到吳國基之手指,仍將車子往前開,致吳 國基遭拖行約10公尺後始自行掙脫,吳國基下車後,隨即朝 甲○○之車輪開槍,甲○○聽到槍聲後,始將車輛停下,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79毫克,始知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偵辦。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國基及葉冬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觀察紀錄表已載明:駕駛有蛇行、車 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駕駛中蛇行及欄查時要駕車逃逸,警員上前制止,該員關車 門夾傷員警左手中指等語,足見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遭警方攔檢之際,竟又 再度駕車,且因注意力降低而不知有夾傷員警,顯見案發當 時其注意力甚差,已嚴重影響大眾交通之安全等情,請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茲懲儆。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後 駕車遭員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當天伊醉得很利害,警察攔伊時,伊就停下來,後來 伊聽到警員說要到派出所酒測,伊就開車,當時伊只記得警
察有要拿伊的鑰匙不讓伊開車,但伊不記得警察有無拉伊的 車窗,也不知道警員的手有無被夾到,後來伊聽到槍聲才停 下來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吳國基到庭結證稱: 94 年10月10日晚上8點多,我跟葉冬勇發現車牌號碼2120– HA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34號附近蛇行,我們 就開始攔查,一開始甲○○沒有停,最後我們將車停在甲○ ○車前,他才停下來,他下車後,我們有聞到酒味,我們要 甲○○到路旁酒測,甲○○說要開車就上車,當時甲○○的 車窗是放下來的,而且車門還沒有關,我就拉車窗的外框, 甲○○就直接將門關起來,我左手的中指及無名指就被夾傷 ,甲○○就將車往前開,我就大叫甲○○不要開車,但我沒 有告訴甲○○我的手被夾到,甲○○還是將車往前開,我就 對空鳴兩槍,甲○○還是沒停車,我被拖行10公尺之後,我 的手才拉出來,並對甲○○的輪胎開了1槍,甲○○開了約 100公尺才停下來,甲○○應該不是故意要拖著我往前開的 等語。證人葉冬勇於偵查中則結證稱:94年10月10日晚上8 點多,我跟吳國基發現有部車牌號碼2120–HA號自用小客車 在蛇行,我們就開始攔查,一開始甲○○沒有停車,最後我 們將車停在甲○○車前,他才停下來,他下車後,我們對甲 ○○酒測,甲○○將駕照拿給我並說要開車,當時吳國基就 去制止,吳國基的手就被車窗夾到,夾到後甲○○的車還開 了10公尺,吳國基就鳴槍,後來吳國基的手脫離後還有再開 槍,甲○○還開了一段距離才停下來,並下來問我們是否有 開槍,我們說有,後來就請同事來支援,才將甲○○及他的 車帶回派出所等語。依證人吳國基與葉冬勇所述,足見被告 係於關車門之際夾傷證人吳國基之手指,且於夾傷證人吳國 基之手指後,仍往前將證人吳國基拖行10公尺,最後在證人 吳國基開槍示警後始停車,並於下車後向警方詢問是否有開 槍。被告既係於關車門之際夾傷證人吳國基之手指,即難認 被告係故意夾傷證人吳國基之手指且明知證人吳國基之手指 遭夾傷,而證人吳國基遭拖行10公尺之後,即自行掙脫,此 一拖行之過程,歷時應甚短暫,且被告於警方開槍而下車之 後,竟仍詢問員警是否有開槍,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甚差 ,在被告注意力不佳,且拖行時間甚短,又非故意夾傷證人 吳國基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明知證人吳國基有遭到拖行, 而有施強暴於證人吳國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 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