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侯怡利
相 對 人 韋麗(原名韋麗華)
關 係 人 吳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1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 案。又關係人於同年月15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750萬元,約定111年12月15日清償,詎屆期並經催 告,仍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證 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 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