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魏青福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氏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玉珍
魏家霖
魏嘉鋐
魏家隆
追加被告 魏世杰
魏世鈞
魏世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魏青福、陳氏雪梅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玉珍、魏家霖、魏嘉鋐、魏家隆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魏世杰、魏世鈞、魏世安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成雲之遺
產(如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遺產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8,310元(參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號卷內第197頁、第253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7,631元, 應由原告各負擔分7之1,被告魏玉珍、魏家霖、魏嘉鋐、魏 家隆各負擔7分之1,追加被告魏世杰、魏世鈞、魏世安各負 擔21分之1。從而,兩造分別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計算式:27,631×1/7=3,947.2, 27,631×1/21=1,315.7,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自應向本 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