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楊安綏即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楊安綏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能公司 )清算人,綜能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指派楊安綏為簿冊文 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楊安綏為綜能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簿冊保管人同 意書、簿冊保管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 字第464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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